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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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峯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林意峯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犯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林意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峯於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翔鎰精密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鎰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翔鎰公司內,竊取翔鎰公司所有之塑膠次料6包,復於同年8月9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址翔鎰公司內,竊取翔鎰公司所有之塑膠次料4包,得手後均變賣至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不詳流動資源回收業者,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3千元。嗣因翔鎰公司接獲檢舉,並調閱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意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德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拍攝地點照片1張;
(四)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係塑膠原料而非塑膠次料,惟觀諸被告行竊時所搬取物品之錄影拍攝畫面,尚無法辨識區分其竊得之物係塑膠原料抑或次料,此情有該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佐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從監視器畫面看來無法得悉被告竊取者究為塑膠原料或次料等語明確,是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竊取之物係塑膠原料,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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