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下午,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某處,向丙○○(原名 洪文彬 )及乙○○夫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丙○○雖已預先簽訂買賣契約,惟因雙方事後對車價並未達成協議,且該車仍積欠銀行車貸,因此丙○○及乙○○遂表示不願繼續交易。然甲○○明知其尚未付清車款或代乙○○清償銀行借款,嗣後知悉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送往桃園市○○路保養廠維修,竟於9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唆使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俟丙○○前往領取車輛時,強將該車取走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迨翌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惟另懸掛QU─9197號)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遭警發覺有異狀,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
4條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證人 邱燕雲孫學宸 之證述及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駕駛乙○○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另懸掛QU─9197號車牌)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遭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妨害自由犯行,亦未唆使他人至桃園市○○路車廠將系爭自小客車強行拖走而妨害丙○○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原名洪文彬)、乙○○及一名張姓男子以拖車拖至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停車場處,經乙○○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之價金賣出予伊,由伊當場交付7萬元價金,乙○○則將系爭車輛交付由伊保管並為修復,本擬由乙○○攜帶行照、原始證件等辦理清償系爭車輛貸款手續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嗣將系爭車輛送往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之停車場修復,但乙○○等人自此即未再與伊聯繫等語。
四、查系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乙○○所有,於93年間交由證人丙○○使用,因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送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南平路口之現代汽車桃園市○○路服務廠(以下簡稱經國維修廠)維修,然丙○○於93年11月19日下午
3、4時前往該廠取車之際,在該廠內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將該車取走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19日下午3、4時前往經國維修廠取車之際,遭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住,表示該車已出售予 渠等嗣伊 在經國維修廠維修車輛交付單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單據上簽名後,其中2人即強押伊上車,坐於系爭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之位置,另2人則坐於前座,前開人等將伊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路口時,即強命丙○○下車並將系爭車輛駛離,當時汽車尚未修復,僅將新的零件等放在汽車內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7-10頁、第63-68頁、第98-99頁、第120-12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第158-166頁),核與證人即經國維修廠技師邱燕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1月19日下午,丙○○曾至車廠取車,當時車輛並未修復,前擋風玻璃破損,車輛有凹陷,零件還沒有裝上去,丙○○在現場時有2、3個人也在現場,但當時伊很忙,沒有注意那2、3名男子與丙○○是否有爭吵之情形,丙○○在交付單及保險文件上簽名後,伊堅持將鑰匙交付丙○○,但當時丙○○坐在後座,由其他不認識的人駕車離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9-74頁、第120-121頁、同前本院卷第101-110頁)、證人即93年11月間任職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 石家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19日曾至現代汽車維修廠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當時有看到丙○○及其餘3、4人,伊有看到丙○○跟著他們上車,丙○○坐在後座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66-169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登記為伊所有,但都交由丙○○使用,93年間因發生車禍而將系爭自小客車送經國維修廠維修,但93年11月19日丙○○獨自前往前開修理場取車後,即告知伊該車遭不明人士取走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7-50頁、第95頁)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被告並未於93年11月19日前往現代汽車維修廠等語,而證人邱燕雲、石家勳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在修車廠內並沒有曾經見過被告之印象,則被告於93年11月19日當日並未親自前往現代汽車經國路維修廠強行取車一事已可認定,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證明前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係由被告教唆而來之直接證據。
六、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唆使前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經國維修廠強將該車取走而妨害丙○○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稱其曾於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廠維修前,考慮將該車售出而在某車行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事後因貸款未能處理等原因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前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卻於案發當日出示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駕駛乙○○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另懸掛QU─9197號車牌)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哈密街口時遭警查獲之時,曾出示丙○○、乙○○所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作為其使用車輛權利之證明等情,推論證人丙○○、乙○○係與被告洽談賣車事宜,惟雙方事後對車價並未達成協議,被告即利用丙○○、乙○○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交付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唆使渠等俟丙○○前往領取車輛時,強將該車取走等情。然查:(1)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伊和乙○○共同與另一買主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合億汽車商行」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時所簽立,該車行的老闆並非被告,伊與乙○○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頁、同前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稱:伊只記得是到某一個中古車行當場簽下一份買賣汽車合約書,但事後買賣契約並沒有成立,伊對於是在哪裡簽下買賣合約書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前偵卷第47-50頁、第106頁),應認證人丙○○、乙○○係在「合億汽車商行」於前開汽車買賣合約上簽名,而未曾與被告直接洽商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事宜,證人丙○○、乙○○既係於汽車送修前與「合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商談汽車買賣事宜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字,則自不能排除前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自「合億汽車商行」或其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處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而受該人唆使前往案發地點出示前開合約書後強行取車之情況,以及前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強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係交由「合億汽車商行」或其他第三人處理,再輾轉由不知前情之被告自該人處取得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自小客車之情況,自不得單以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遭警查獲之時,曾出示丙○○、乙○○所簽名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即率予認定前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受被告唆使而於案發當日為強行取車妨害丙○○權利一事。(2)被告固堅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車主本人、丙○○及一名張姓男子共同拖至其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停車場處,並當場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及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其後除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修車廠維修之數日外,該車均係在其保管之中,證人孫學宸於前開車主賣車之際也在現場,可證明該事等語,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13日」,而證人丙○○係於「93年11月19日下午」前往經國維修廠取車,此業據證人丙○○、邱燕雲、石家勳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自93年11月13日簽約當日開始即處於其保管中等語,顯與事實有異,固應認被告係於93年11月19日以後始取得系爭自小客車,而非其所證述之契約簽約日;又依證人孫學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買車通常會要求被告提出前一手的來源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55頁卷附汽車買賣契約就是被告提出的證明,伊向被告買車那天,車子已經在新屋的停車場,被告當場有介紹在場的2個男生是車主的朋友,其中一個是車主的男朋友,現場完全沒有女生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1-14頁、同前本院卷第196-202頁),參諸證人孫學宸所述買車之現場完全沒有女生等語,固亦難認被告陳稱車主乙○○曾親自前往車廠售車並當場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屬實,然前開被告辯解具瑕疵之處,至多僅得推論被告陳稱其係自證人丙○○、乙○○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與事實有異,及被告可能係自汽車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買買合約書,為掩飾其可能知悉前開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等情而空言以前語為辯之事實,然單以前開被告辯解與事實未符一事,並不足以直接推論案發當日伊曾唆使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案發地點強行取車之事實,甚而不足以推論被告對上開事實係知情一事,當不得單以被告辯解有違常理而為對其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3)又被告嗣將系爭自小客車以95000元出售予證人孫學宸,於93年11月25日付清前開金額後即將前車交付證人孫學宸使用,嗣因證人孫學宸於公路監理網站上查詢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有特殊註記,兩造即於94年9月26日約定由被告以70000元購回系爭自小客車並取回自行使用,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遭查獲時,係另懸掛號碼QU─9197之車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孫學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11-14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第196-203頁),並有證人孫學宸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收據影本各1份(同前偵卷第16、18頁)在卷可參,固堪信屬實,然前開被告遭查獲之際係將其他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駕駛之舉,固有可疑之處,然其目的或可能如其所辯係為免因該車尚積欠銀行貸款而遭銀行取回,甚可能係為免因駕駛來源不明之贓物而遭警查獲之動機,但均不足以單以此被告可疑之舉即率予推論被告曾教唆前開年籍不詳男子強行於經國維修廠取得前車妨害證人丙○○行使權利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丙○○、乙○○所為之指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任何妨害自由或教唆他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前揭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際,對其來源是否正當合法或有懷疑,而其自承於取得系爭自小客車後,明知其無合法權利仍擅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孫學宸等,是否另涉犯贓物或侵占罪嫌,因非屬本案起訴之事實,本院無從為調查證據或判決之依據,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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