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廿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 官利海強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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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付款人│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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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丁○○│31,500元│CP0000000│新莊市農會│94.05.31│
│││││營盤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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