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庚○○○
丁○○○乙○○甲○○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辛○○追加被告壬○○
子○○○寅○○○
7號丙○○○癸○○○丑○○○
號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九十之一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七四八一平方公尺之田地,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田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列所示田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庚○○○、乙○○、甲○○、戊○○、己○○、丁○○○(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辛○○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返還耕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中追加其餘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經核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郭乃 和於民國(下同)52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辛○○及追加被告子○○○、壬○○、寅○○○、丙○○○、癸○○○、丑○○○(以下除聲明外合稱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郭乃和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本於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郭乃和之其餘繼承人子○○○、 鐘郭阿向 、丙○○○、癸○○○、丑○○○、壬○○為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90之1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7,481平方公尺之田地及125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970平方公尺之田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樹淼 所有,於民國38年間由林樹淼之父 林玉匣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郭乃和耕作並代理收租;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54年及65年間亡故,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共有,共推上訴人丁○○○為土地管理人;而承租人郭乃和去世後,耕地由被上訴人辛○○繼承耕作。因林玉匣死亡後未留下任何租約,承租人誆稱每年上、下兩期租谷僅為2,000台斤,出租人按年收取租谷折算為新台幣(下同)8、9千元,並立據交付承租人為憑。89年間經上訴人向觀音鄉公所申請取得租約登記書,始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租額應為2,600台斤,屢經要求被上訴人補付差額600台斤未果,甚至自92年3月起拒付91年下期及92年上期租金,經上訴人丁○○○於94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辛○○限期付清,被上訴人辛○○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丁○○○遂於94年10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偕同辦理塗銷租約登記。又被上訴人辛○○於95年8月25日原審法官履勘時自認:「系爭90-1土地上現為菜圃,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種植,現在沒有種田。被上訴人辛○○沒種的地方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辛○○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情形,系爭租約亦因不自任耕作而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又原審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被上訴人辛○○自認「(125地號)現在差不多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等語,而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人均得依法收回全部耕地。上訴人並得自94年10月1日向前回溯請求五年租谷短欠部分之共3,000台斤,連同91年度下期1,000台斤、92年度2,000台斤、93年度2,000台斤、94年度上期1,000台斤,共9,000台斤,依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稻谷(即蓬萊米稻谷)收購糧價折算為117,000元。又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4年10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4年下期及95年上期,合計2,600台斤稻谷,折算為33,800元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150,800元(原審誤載為1,500,800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800元(原審誤載為150,800元)。㈢被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50,800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800元。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㈤就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耕地租約申請書及耕地租約所載,被上訴人之父郭乃和承租系爭90之1地號、125地號耕地之面積分別為0.9甲、0.1甲,惟實際上系爭二筆耕地得耕作之面積總合僅有約0.74甲,相較於耕地租約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面積尚少0.26甲,故上訴人及其父林樹淼始會答應被上訴人及其父郭乃和每年僅需繳納2,000台斤之租谷即可,且若依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歷年繳納2,000台斤之租谷予上訴人,反而係溢繳地租,而非欠繳地租,故被上訴人並無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上訴人不可因此單方終止租約。關於被上訴人積欠93、94年之租谷,實係因上訴人一直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谷,且上訴人表示欲收取歷年來短收之600台斤租谷,並要求一次繳付完畢,被上訴人當無能力全部繳付,惟被上訴人表示已備妥該年應繳付之2,000台斤租谷,惟上訴人始終未前來收取,故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無將耕地無償借予他人耕作,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無效事由。又系爭90之1號、125號二筆土地,因桃園縣全縣停灌而導致全面休耕,被上訴人實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為任何之耕作,並非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當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及上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樹淼所有,於民國38年6月25日間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郭乃和耕作並代理收租;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54年及65年間亡故,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共有,共推上訴人丁○○○為土地管理人;承租人郭乃和於52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租額應為2,600台斤,被上訴人每年僅繳納2,000台斤之租谷,屢經要求被上訴人補付差額600台斤未果,甚至自92年3月起拒付91年下期及92年上期租金,經上訴人丁○○○於94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辛○○限期付清,被上訴人辛○○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丁○○○遂於94年10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偕同辦理塗銷租約登記,上訴人自得自94年10月1日向前回溯請求五年租谷短欠部分之共3,000台斤,連同91年度下期1,000台斤、92年度2,000台斤、93年度2,000台斤、94年度上期1,000台斤,共9,000台斤,依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稻谷(即蓬萊米稻谷)收購糧價折算為117,000元。又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4年10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4年下期及95年上期,合計2,600台斤稻谷,折算為33,8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情形?㈠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
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法院於95年8月25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90-1地號
土地上現為菜圃,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種植,現在沒有種田,荒廢中,被上訴人辛○○沒種的地方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系爭125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複丈成果圖上亦標註「90-1地號地上物大部分為菜田、邊界部分為防風林。125地號地上物為雜草、樹木」(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辛○○於原審亦自承:「90-1地號只是給鄰居分點去種菜。」、「我說的是90-1地號隔壁鄰居也來種菜,我沒有收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被上訴人既將部分系爭耕地任由鄰居種菜使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可採信。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事後辯稱:「所謂的鄰居是指被上訴
人的弟弟或姐姐。」「當初說是給鄰居種,即因想若有補償,不想分給兄弟姊妹。」云云(見原審卷第72、73頁),惟查被上訴人辛○○三度自認「給鄰居種菜」,而「鄰居」與「同胞兄弟姊妹」之分別,以被上訴人辛○○曾擔任數屆民意代表(縣議員)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似不可能不知分辨。如果辛○○之其他同胞兄弟姊妹確有繼承承租權利而有耕作,為何不須負擔給付租谷、租金之義務?辛○○卻說是無償給鄰居種菜?㈣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辛○○曾三度自認系爭90之1地號「沒種的地方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等語,顯已自認有部分耕地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辛○○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其所為與該自認相反之抗辯,自無從採信。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至遲於原審履勘之95年8月25日時,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得由出租人收回。
六、被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㈠系爭125地號土地原法院於95年8月25日勘驗測量時可見到「
系爭90-1地號土地上現為菜圃,大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種植,現在沒有種田,荒廢中,被上訴人辛○○沒種的地方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系爭125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原審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被上訴人辛○○自認「(125地號)現在差不多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125地號為政府強制休耕云云。惟查:依被
上訴人辛○○提出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3日公告桃園、苗栗地區95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規定,停灌範圍內有其補償標準,而休耕停灌絕非任令田地廢耕,此由該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廢耕者不予補償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75頁)。且依該鄉95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第一項「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等特殊情況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惟經專案報准之地區第二期作已種植綠肥作物者,第一期作得選擇辦理翻耕。」、第二項「休耕地翻耕之用意,旨在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休耕田區必須做好田間管理措施,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再參以觀音鄉公所96年4月23日函文:「…休耕農地不能視於廢耕,須定期翻犁田間,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對於病蟲害須適時加以防治,…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上訴人以休耕、停灌為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廢耕)之藉口,顯屬無據。
㈢又依經濟部、行政院農委會92年1月30日公告桃園及新竹地
區92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明定「最近二年內廢耕者」不予補償。93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三款又定「廢耕者」不得補償;95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同項同款亦同。而92年第二期、93年第二期及94年第一期、第二期全年並未公告停灌,依農委會解釋係正常灌溉,被上訴人辛○○既自認125地號土地現在差不多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回溯至少應在93年第二期正常灌溉及94年全年正常灌溉期間,被上訴人均任令荒廢,均與停灌與否無涉。且系爭90之1及125地號土地如經公告停灌,為何90之1地號土地歷年均有耕作,而同所125地號則任令廢耕?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人均得依法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稽。是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耕地未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僅係假設),亦因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法終止。
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地租達兩年之總額?㈠經查有關兩造先人原訂租約之租谷確為2,600台斤,有租約
登記書在卷可稽外,被上訴人復於於原審言詞辯論當庭自認租谷確為二千六百台斤(見原審卷第32頁),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95.9.13存證第2037號信函亦自認五年短欠租谷為三千台斤[(2,600台斤-2,000台斤)×5年=3000台斤],93年及94年短欠之租谷共四千台斤(合共七千台斤)催告上訴人前往收取(見原審卷第181、182頁),亦足證明兩造之租谷約定確為2,600台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耕地租約申請書及耕地租約所載,被上訴人之父郭乃和承租系爭90之1地號、125地號耕地之面積分別為0.9甲、0.1甲,惟實際上系爭二筆耕地得耕作之面積總合僅有約0.74甲,相較於耕地租約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面積尚少0.26甲,故上訴人及其父林樹淼始會答應被上訴人及其父郭乃和每年僅需繳納2,000台斤之租谷即可,即已口頭約定減租云云。惟查此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辛○○提出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收據最近一張,為
92年1月24日收據,內書「茲向辛○○先生收到91年第一、二期作租谷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佰元整無誤」等語,上訴人丁○○○並於收據上加註「600斤未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4日繳納91年第一、二期作租谷2,000斤折合新臺幣18,30
0元,被上訴人亦自承此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足證92年全年、93年全年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清償,而上訴人於94年9月
29日以存證第269號信函催告限期壹星期內清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催告期滿電洽前往收取被拒。有關其拒絕給付之事實,可自觀音鄉公所95年3月29日調解筆錄內記載被上訴人辛○○陳述:「願清償回溯五年短欠租金(600台斤×5年=3,000台斤),93年及94年租金同意如數繳還地主」等語。
有調解筆錄之公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頁)已足證上訴人催告當時,被上訴人之前確有已積欠二年以上總額地租拒絕給付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表示已備妥該年應繳付之二千台
斤租谷,惟上訴人終未前來收取,嗣上訴人於91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谷,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總額達二年以上租金云云。惟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我民法原則上係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是否為往取債務,應由當事人特別約定。至於兩造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規定:「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第十條規定:「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足見耕地租約關於地租之繳付地點,原應於租約內訂明,如未約定,應仍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僅係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如出租人拒收,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此時才得通知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以代提存。是以如非當事人特別約定,即非往取債務。經查兩造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特別約定,按上開說明,即使以實物繳付,仍需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住所繳付,顯非往取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特別約定需由上訴人前往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有已積欠二年以上總額地租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從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耕地未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亦未因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而終止,(僅係假設),上訴人亦得於94年10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
八、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㈡查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至遲於原審履勘之95年8月25日時,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得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事由終止租約,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耕地及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4日繳納91年第一、二期作租谷200
,0斤折合新臺幣18,3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丁○○○並於收據上加註「600斤未收」,被上訴人亦自承此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故至原法院於95年8月25日勘驗現場被上訴人辛○○自承部分耕地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時止,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92年至95年6月共三年半之租金。又被上訴人歷年均僅給付租谷2,000台斤,折算為8、9千元,上訴人於89年間向觀音鄉公所申請取得租約登記書,始發現系爭耕地之總租額應為2,600台斤,屢經要求被上訴人補付差額600台斤未果,上訴人得自94年10月1日向前回溯請求五年租谷短欠部分之共3,000台斤,連同91年度下期1,000台斤、92年度2,000台斤、93年度2,000台斤、94年度上期1,000台斤,共9,000台斤。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被上訴人自81年起即
以現金代稻谷給付租金,此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收購稻谷價格計算之租金,自無不可。查92年至95年歷年稻谷(即蓬萊米稻谷)收購糧價為每公斤2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則以1台斤=0.6公斤計,被上訴人共積欠租金113,400元(9000×0.6×21=113,400)。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上
訴人自得請求自94年10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4年下期及95年上期,合計2,600台斤稻谷,折算為32,760元(2600×0.6×21=32,760)等語。因本院認定系爭租約於原審履勘之95年8月25日時,方向後失其效力,此部分亦應屬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積欠租金146,160元(113,400+32,760=146,1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上訴人自得請求
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之租金,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租金2,600台斤稻谷,折算為32,76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46,160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2,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