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52號
原告富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被告 林強銘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豐原監理站辦理原牌照502-SQ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過戶等手續,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69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應為合併計算。而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貨車之價值定之,是依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以報廢車輛之費用15,000元計算,加計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99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4,699元【計算式:15,000+29,699=44,699】,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