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9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
信義路交叉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
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62,600元(零件費用49,984元、工
資及烤漆費用12,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屏警交字第11032687
4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24至2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62,600元(零
件費用49,98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616元),有上開估價
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
用之小客車,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10月21日,已使用1年5月(實際為1年4月5日,然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8,1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9,984÷(5+1)≒8,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9,984-8,331)×1/5×(1+5/12)≒11,8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9,984-11,802=38,18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12,61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0
,798元(計算式:38,182+12,616=50,798)。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0年6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3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50,798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