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王誌鋒
被 告 許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8年5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79,616元未清償(含消費款53,333元、已到期利息26,283元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3,333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9,616元,及其中53,333元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98年2月20日與友邦公司約定以每月
500元無息分期清償,當時只有欠友邦公司5萬多元,已經繳
了79期,協商資料已經找不到了云云。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
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雖到庭辯稱曾與友邦公司達成以每月500元無息分期清償
之協議,惟未能提出協議書為證,則其就此部分辯解自不足
採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自104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為5,000元,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
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4.9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
息數額已屬高利,原告再請求違約金顯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