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 洪俊哲 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O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屢經判處徒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被告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O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不宜再次輕縱,兼衡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