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毆打 林杅倩 」應更正為「先持高跟鞋毆打林杅倩頭部,並接續徒手毆打林杅倩手臂及臉頰」。
二、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林杅倩之高跟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