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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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力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力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力宇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且後備軍人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嗣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其戶籍被遷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即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其亦因故於同年10月間遷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楊力宇應於103年5月1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第A2504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頁
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陸軍步兵104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3年後備軍人入出境查詢名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
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後備軍人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搬離原戶籍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時,應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戶籍及住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以致無法轉交召集令。佐以被告自承:伊離家後住在逢甲,只有跟住在霧峰的父親聯絡,伊知道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有可能在不特定時間被動員,但教育召集令沒有辦法寄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被告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亦已阻斷,且被告明知無法收受,卻未主動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而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詐欺、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及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