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耀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 何東 所有之龍眼樹園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龍眼樹上之龍眼約1.5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行經上開龍眼園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龍眼樹上之龍眼約1.5斤(價值60元),惟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即為何東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龍眼1.5斤,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龍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罹有中度精神疾病,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明確陳述並回憶竊取龍眼之經過,且亦坦承係要自己食用而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當時之神智對於外界事務,應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精神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從而,被告尚不得援引前開身心障礙手冊卸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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