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文萱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嘉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嘉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8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奇異果旅店903室,取得 蘇鏡寬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偵辦)所有並放置該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2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奇異果旅店903室,因警查獲另案 曾耿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86號偵辦)通緝,經其同意帶警前往上址903室搜索,適黃嘉炫在場,當場扣得自黃嘉炫身上掉落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3公克)及在房內扣得蘇鏡寬、曾耿光、 張鈞富 (張鈞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偵辦)共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3.77公克、3.71公克、3.75公克、
2.05公克、0.9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採集黃嘉炫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何直接關連性,且非被告所有,並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