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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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陳真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3年重訴字第4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陸拾叁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