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就原告簽發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928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該裁定
謂係原告丙○○與訴外人 曾主漢 共同簽發,然訴外人曾主漢
早已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原告未曾於民國96年11月3
日、96年12月31日及96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曾主漢共同簽發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45,000元及10萬元,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本票3紙,被告執
有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原告所為,被告需就原告簽
名及印章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
曾與人簽發任何本票,兩造間從無金錢債務往來亦無295,00
0元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 │發票人│
│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0000000│96.11.3│96.12.2│5萬元│丙○○│
│││││曾主漢│
├────┼─────┼─────┼─────┼───┤
│0000000│96.12.31│97.1.30│45,000元│丙○○│
│││││曾主漢│
├────┼─────┼─────┼─────┼───┤
│00000000│96.10.31│96.11.30│10萬元│丙○○│
│││││曾主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