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捌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依年息18.9%計
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4
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1年4月15日發卡起至97年4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4,9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