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鴻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参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又於羈押期間,另經執行他案案有期徒刑3月後,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院訊問被告林佳鴻後,其自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受金錢之事實,且根據起訴書所列相關事證,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因該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戶籍地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4,卻於另址新北市○○區○○街○○○號14樓之9為警查獲,被告並自承在戶籍地以外處所及他人車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顯見被告行蹤不定,在涉有重罪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自須保全被告到庭繼續接受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