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伊很喜歡被上訴人,亦未施暴於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伊與上訴人已失去婚姻基礎,難於生活一起,請求離婚。
五、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無故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或莫須有之事實誣蔑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異於常人之處,故經常有脫軌或超乎常理之行為出現,諸如:常會無故以「妓女」、「卑鄙」、「齷齪」、「無恥」、「下流」等字眼辱罵被上訴人;或無故掌摑被上訴人耳光;或情緒失控而有摔毀家中物品、飆車或做不合理要求之舉止;且上訴人精神上亦經常出現異狀而有目光呆滯、行動遲緩或幻想、幻聽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一幀、錄音帶暨譯文二份為證,且徵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証人及兩造子女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的證詞受被上訴人誘導,照片那張我是跟被上訴人解釋過,開水煮過會有毒,我有文獻資料可以證明,之後我是要 元元 (按指 秦漢元 )去判斷對錯,我是在啟發他。被上訴人之所以說我飆車,是因我開車時被上訴人經常在旁邊用言詞刺激我。因我有坐股神經痛,並不是神經病,我是晚上無法入睡才起來熱敷。我會質疑她煮稀飯是否下毒,是跟她講氣話,因為她曾經跟我講過他前夫這段,我才會順口講的。我之所以回家經常跟被上訴人吵架,是因為近半年來,我回家時感覺被上訴人給我的態度有點冷淡,被上訴人也排斥與我作親密的動作,但我並不知道我的動作會引起被上訴人不悅,她也沒告訴我。」「(對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準備書狀第二頁所載事實,有何意見(即被上訴人陳述:那是八十八年的一個夏天,他無端罵我妓女,九十一年夏天,又無端罵我外表漂亮,內心亂七八糟,這些事情發生後,我有向我母親哭訴)?)這是爭執時,互相攻擊對方時講的話,我會打她耳光是因為她先打我耳光,我之所以打他,就是要讓她知道不宜這樣做」、「我並沒有逼被上訴人,我是靠近被上訴人要跟她講話,我並沒有強烈逼迫,將她逼到牆角,我是難得回家,想跟她親近而已」、「我們是自今年二月間開始才沒有性生活,我會打被上訴人七個耳光是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因之前我跟被上訴人有許多誤會,比如孩子的教育方式不一樣,吃飯也是要由被上訴人決定,那天就是為了我要去接一位香港回來的朋友,我怕陷入她誤會我有婚外情的陷阱,才發生爭吵。露營的事件是因在買露營器材就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露營當時是被上訴人先賭氣帶著孩子先離開,我是沿路跟著公車下來的,當時要收帳篷時,我有要幫忙收,是被上訴人不要讓我幫忙的。那天我並不是要嚇被上訴人,我只是難得提早回家,想要讓被上訴人一個驚奇,沒想到造成誤會」云云。觀諸上訴人前揭所陳,益見上訴人平日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被上訴人想法之方法,動輒以暴力作為溝通或解決衝突之唯一方法,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心,造成其心理上壓力及不安全感,縱若上訴人前揭抗辯屬實,然此仍不得以之作為其施暴之藉口,是上訴人未正視家庭衝突或摩擦之原因,復不能互敬互重的溝通,多關懷對方,以寬厚的空間接受對方的不同,採取行動去化解,僅在爆發出形同水火之關係時,採取暴力發洩,而藉己力實現其解決家庭衝突,此顯非出於合理且適當之手段,是在言詞溝通等方法,均無法奏效時,逕以暴力方式,解決情緒上不滿,自屬逾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屬不法侵害。綜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與被上訴人起爭執,方掌摑被上訴人耳光;或係因誤會,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縱若屬實,理應以合理且適當之溝通手段,而非以暴力行為方式為之。況且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故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如有爭執,上訴人理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亦不得動輒以暴力相向。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
(二)次查,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秦漢元於原審到庭証述:「(平常母親與被告(即上訴人)之感情如何?)他們感情很不好,經常吵架,我爸(按指被告)平常在台北上班,幾乎每次放假回家都會跟我媽吵架,有時一天吵二、三次,他只要在家,幾乎都會吵,而且讓我感覺都是他沒事找事,故意找碴,比如有時候突然講話很大聲,有時三更半夜不睡覺,我和媽媽都睡著了,他就跳到床上大叫,不讓我們睡覺,有時半夜睡不著,在家裡做運動,發出很大的聲音,讓我感覺就是故意要整我們,讓我們害怕。星期六、日我都不太希望他回來,他只要一回到家,整個家裡的氣氛都變了。這種情形從我國小三年級就開始,一直持續到現在我國中二年級。他有時候甚至於帶我們出遊時會在路上飆車,好像要撞電線桿,又突然轉彎,我媽問他為何如此開車,他說他心情不好,這種情形於這一年約有五、六次,記憶中他這種飆車行為已經數不清了」、「(被告什麼言語或行為讓你最受不了?)他經常無緣無故亂罵,有一次我在場時,他就突然提起要搬回舊家,我媽問他為什麼,他就罵我媽對他有陰謀」、「(被告是否會對原告講些刺激的話?)有時我爸會故意刺激我媽跟別人有關係,也經常說我媽要害他,有一次我媽煮好稀飯,我爸掀開蓋子還問說有沒有下毒,他經常講不同類型我媽要害他的話,有一次早上我媽泡牧草茶要給他喝,他就認為那些茶水是燒開水後再燒有毒,就罵我媽,並將那杯茶弄倒,我媽質問他,他就說要給我媽一個教訓」、「(被告是否會對原告肢體暴力?)有一次於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他們發生口角,我爸就用擒拿術的手法去折我媽的手。我爸還經常跟我媽大小聲,還拍桌子,縱使我在場他也會拍。他只要心情不好就會故意找碴,吵完架之後他就覺得很高興。有一次因我爸睡覺睡到中午,我媽叫他起床,他就將鬧鐘摔壞,那個鬧鐘是我媽最愛的鬧鐘」、「(最近二、三年父母相處情形?)愈來愈糟,我爸變得會肢體暴力,他會對我媽動手,以前不會只是大小聲而已。有一次在停車場我忘記為何事他們發生爭吵,我爸就動手打我媽」、「(覺得你媽跟你爸生活在一起是否很痛苦?)我覺得我媽過得很痛苦,她每次被我爸氣到哭,而且這事情幾乎每個禮拜都會重演」、「(九十年暑假某日,跟爸媽去溪頭露營情形?)因為我媽買的瓦斯爐不能用,我媽就去跟隔壁帳篷的人借,隔天感覺我爸不高興,那天下雨,讓我媽自己一個人在雨中獨自收帳篷,我爸坐在車上,沒有幫忙收帳篷,後來我爸就丟下我們自己開車離開,我們就自己搭車回去」、「(平常何人做飯?父親是否會一起吃飯?)平常都是我媽在煮飯,我爸都會去睡覺,我媽煮好飯時叫我爸吃飯他都不吃,之後我媽就不煮了,我們就到外面吃,我爸反而說他給的生活費用裡含有他的伙食費,還責罵我媽不煮飯」、「(爸爸例假日在家睡覺時,是否會因你們在家走動或看電視而責怪你們?)我爸睡覺時很敏感,有時我們看電視他就斥責我們,我們 關靜音 他還說有音波,還懷疑我媽在房間裡裝竊聽器」、「我認為我媽跟我爸分開住會比較好。而且我希望他假日不要回來,他回來我們都很害怕,不敢回家」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秦漢元雖係被上訴人與前夫 秦德澍 所生子女,惟其自兩造結婚後均與兩造同住,故其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及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況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是觀諸上情,證人秦漢元上開證詞,應堪可採,據此,可認被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益見上訴人對其種種怪異舉止及毆打被上訴人行為,並無絲毫悔意,其平日婚姻生活中陰晴不定之個性,或怪異之言語,及無故辱罵、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但令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亦見上訴人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其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理應以和平正當之溝通方式,然其竟絲毫不顧夫妻情分,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恫嚇被上訴人,且無論上訴人之怪異行止係蓄意、或病態、或壓力過大,然其長久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出現異於常情之舉止,且已重大影響兩造之家庭生活與夫妻間之相處,是自對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亦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乙情應可採信。本院參酌上開事証,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長期以來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可責程度自難認有高過於上訴人。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空泠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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