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國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伍壹貳、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伍壹貳、零點零捌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倉於民國100年7月4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於100年7月5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圓寶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仁」之男子購買取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512、0.087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與中華路1326巷57弄巷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包,其則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