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13號原告 吳則和 被告 吳則威
吳則信 吳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吳烈宗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烈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為兩造之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渠生前患有有巴金森氏症,惟被告自被訴外人吳烈宗患病後至渠去世時,從未前來探望聞問,且有以下所述之對訴外人吳烈宗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造成訴外人吳烈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因此訴外人吳烈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 吳中和 律師將渠名下所有不動產(臺中市○區○○段五小段一之五0地號、一之五四地號、一之五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贈與長期照顧渠生活之訴外人 宋蜜富 ,並表示因被告不肖,多年與渠無往來,與渠形同陌路,故渠財產不願由被告繼承:⒈被告吳則威於入伍後,即不曾主動與訴外人吳烈宗連繫見面,且自退伍至今,除訴外人吳烈宗出席伊之婚禮外,從未關心、詢問吳烈宗之病況。訴外人吳烈宗多次抱病由看護宋蜜富陪同北上找被告吳則威, 伊均 藉口避不見面,讓訴外人吳烈宗吃閉門羹而失望離去。嗣訴外人吳烈宗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病逝,被告吳則威全家亦未返回送終、哀悼及參加喪禮。⒉被告吳則信自入伍時起,即未曾與訴外人吳烈宗交談,甚至不喊訴外人吳烈宗「爸爸」,且於彼退伍迄今,除由訴外人吳烈宗為彼張羅婚禮外,始終拒接訴外人吳烈宗之電話,遑論主動與訴外人吳烈宗連絡。被告吳則信雖知曉訴外人吳烈宗罹患重病,卻置若罔聞,未曾有任何關心之舉措。甚且於訴外人吳烈宗病危之際,被告訴外人吳則信仍拒接電話或信函。嗣訴外人吳烈宗過世時,其全家亦未返回送終、哀悼及參加喪禮。⒊被告吳則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因覬覦訴外人吳烈宗之財產,竟出言辱罵訴外人吳烈宗,並毆打訴外人吳烈宗成傷;復脅迫訴外人吳烈宗交出銀行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又強令訴外人吳烈宗罰站、唱國歌,逼訴外人吳烈宗吃生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吳則恩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㈡綜上等情,因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存在,並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三人皆不得繼承渠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遺產之繼承權應不存在。茲原告亦為訴外人吳烈宗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協議遺產分割之效力,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烈宗係兩造之父,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吳烈宗之繼承人。且被告有上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烈宗之手稿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九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0刑事判決各一份,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七二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證人吳中和律師庭提之上開贈與契約書留底稿一份附卷可憑。證人吳中和律師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訴外人吳烈宗同原告及訴外人宋蜜富到我之事務所來,請我替他們書立贈與契約書。訴外人吳烈宗表示願意將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地贈與給訴外人 宋密富 ,當時我有替他們書立贈與契約書。是書立當時就要贈與之契約,不是死因贈與契約。至後續的所有權移轉手續非我所辦,故我不清楚到底有無完成所有權贈與。我有贈與契約書的電腦檔案資料,無當事人簽名的資料,當時有當事人簽名的贈與契約書已經交給當事人帶回,我無存檔。當時因為是要贈與房地給第三人,所以我有特別詢問這項贈與,以後子女會不會有異議,訴外人吳烈宗回答說,這些子女和他都無來往,只有原告照顧他,所以只要原告沒有意見,他不理會其他子女(即本案被告)之異議。」等語。另證人宋蜜富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稱:「訴外人吳烈宗說我照顧他及他母親,無功勞亦有苦勞,所以他之財產全部要給我,我們就去律師事務所簽立贈與契約。後來因那個房地被告吳則恩去住,所以我就沒未辦理後續的過戶登記。訴外人吳烈宗有說被告都不孝,沒有往來,他的財產都不留給被告,所以才要贈與給我。被告都沒有與訴外人吳烈宗聯絡,六親不認。有一次我和訴外人吳烈宗去臺北拿藥,順便去被告吳則威之診所找被告吳則威。當時診所還在看診,被告吳則威應該在裡面,護士進去通報後,出來說被告吳則威去墾丁玩。但當天是颱風天,被告吳則威不可能去墾丁,他是故意不出來見訴外人吳烈宗。後來我和訴外人吳烈宗就鼻子摸著,自己回來了。我曾看過被告吳則信要來向訴外人吳烈宗借錢,除此之外都沒有來往。我曾看過被告吳則恩叫訴外人吳烈宗站好、唱國歌,還拿沒有煮的生米給訴外人吳烈宗吃。訴外人吳烈宗有說被告都很不孝,生病也不聞問,完全不聯絡。訴外人吳烈宗病危快往生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則威,電話都不通。再打電話給被告吳則信,是被告吳則信之妻接聽,她說無被告吳則信此人,我表示訴外人吳烈宗病危很緊急,須要親人至醫院,但被告吳則信完全不理會。我也有請人打電報寄給被告吳則信,結果遭被告吳則信退回,被告吳則信之前就已經不理訴外人吳烈宗了。」等語。綜上等情,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生前行為亦可,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並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0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一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㈢本件被告於訴外人吳烈宗生前,長期與渠無往來,並拒絕與渠連繫,嗣訴外人吳烈宗患病期間,被告亦不曾前往探視聞問,未盡為人子應負之照顧扶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視訴外人人吳烈宗如陌生人之冷漠行為,使被繼承人吳烈宗心靈孤寂,經年累月,歷經數十寒暑。嗣訴外人吳烈宗抱病而終,被告身為渠子,竟未返家處理喪禮事宜,此與一般國人重孝之常情顯然有違。則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已足致訴外人吳烈宗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可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訴外人吳烈宗生前曾以贈與房地予證人宋蜜富之方式,欲使被告無法繼承取得渠遺產,並曾向原告及證人宋蜜富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堪認訴外人吳烈宗已於生前表示被告均不得繼承渠之遺產。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吳烈宗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訴外人吳烈宗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渠遺產,被告應已喪失伊等對訴外人吳烈宗之繼承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吳烈宗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