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森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原臺中縣大雅鄉(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以下逕稱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許立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前方,被告因超越前車不當,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上臂酸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立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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