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蘇世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曾向被告借款,但目前僅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算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非被告所催告通知之本利加計共700多萬元,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除本金債權132萬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債權不存等語。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除本金債權132萬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辯稱其債權關係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清償而提起反訴等語。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8,541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減縮自95年12月22日起算,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0日收到被告催收通知,始知當初轉讓房屋於友人並約定由友人承受原房屋抵押債務,該友人卻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房屋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拍定金額仍不足清償被告之債權,原告當時亦無所知悉,經被告通知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約700多萬元,超出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然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始對原告為催告,則其中超過5年即95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不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於計算系爭債務時,係利上加利之計算,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除本金債權132萬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3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貸款550萬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被告則於同年5月25日撥款。嗣原告並未依約繳款,且經被告屢次通知均未處理,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85年12月31日分配在案,惟尚有本金2,818,541元,及自85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未償,且原告自上開拍賣程序終結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皆未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本金債權132萬元,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本件原告於83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5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年5月24日,利率為年息9.75%,以每月為一期,分240期清償,如有兩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擔保上開債務設定抵押權於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撥款。嗣原告並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屢次通知未處理,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後,被告仍有本金2,818,541元、自85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如分配表所示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3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載明,就拍賣所得價金先抵充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再抵充系爭債權計算至85年11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再抵充原本,被告尚未受償者為原本即本金2,818,541元、自85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如分配表所示之違約金,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以利上加利計算,及其已就上開債務為部分清償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或可以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金債權僅餘132萬元,不足採取。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自85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分配後,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始催告原告清償,原告為時效抗辯,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催告日起回溯5年即自95年5月10日起,始得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準此,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應為自9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見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違約金債權業經捨棄而消滅。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超過自95年5月10日起按年息
9.7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罹於時效及捨棄而不存在。
(四)綜上,系爭債權應為本金債權2,818,541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本金債權2,818,541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83年3月30日向反訴原告申請貸款5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設定抵押權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撥款。嗣反訴被告並未依約繳款,且經反訴原告屢次通知均未處理,反訴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85年12月31日分配在案,惟尚有本金2,818,541元之債權及利息未獲分配,且自拍賣程序終結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反訴被告皆未償還積欠反訴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18,541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本金2,818,541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8,541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超過本金
2,818,541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18,541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433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1,990元,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918元,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