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林漢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林漢民過去雖然曾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被告林漢民於開庭時有告訴法官,況本案是告訴人與熟識警察陷害於我,法官僅因以前我曾經犯錯就認定我會再犯錯而判處有徒刑;(二)本案經過告訴人因向我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而將該車借給我使用,此有切結書為證,怎可視為侵占;(三)告訴人因為我沒有還車就認定本人侵占,並向本人追討車輛並不合理,而本人曾於失竊時曾告知告訴人是否取回車輛,但告訴人卻說不記得,但時間久遠告訴人忘記是常有的事;(四)本人自己有車可駕駛,並不需要去侵占告訴人的車輛,況且告訴人借款也還沒全數還我云云。然查:
(一)原審判決並未因被告林漢民曾經遭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即推定被告林漢民涉犯侵占罪,此有原審判決理由可資佐證,至被告林漢民前雖曾因犯詐欺等罪,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由原審判決認定係屬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此為法令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職權查明被告林漢民前述前科紀錄,尚難執此即推論原審因被告林漢民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即判處被告林漢民有期徒刑四月,是被告林漢民此點上訴自難認有何具體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即係因告訴人莊世一與被告林漢民簽立切結書而將該車借由被告林漢民使用,然被告林漢民卻將該車侵占,被告林漢民因借用關係而持有該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亦據原審於理由欄內論述甚明,被告林漢民上訴理由以:本案有切結書故上開車輛係告訴人莊世一借其使用,怎可認為係侵占云云,自無具體理由。
(三)被告林漢民雖辯稱:車子借用後大概一星期左右,車子就不見云云,然被告林漢民亦自承:伊沒有去警局報案,因為車子也不是伊的等語(詳易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林漢民既係因借給告訴人莊世一二十二萬元而借得該車使用,本有保管責任,如車輛果發生遺失或遭竊,則非但借款二十二萬元難以取回,甚且尚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林漢民定當十分緊張著急,斷無未馬上報警處理或即刻聯繫告訴人林漢民以釐清責任之理。被告林漢民雖辯稱: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車子不見了,他也不以為意,所以伊以為他把車開走云云,惟證人莊世一已證稱:伊去警局備案前不記得被告有主動聯絡伊等語明確(詳易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三頁),而稽之告訴人莊世一所述,被告林漢民並未提及車輛有遺失或遭竊之情,由上以觀,前揭車輛應係被告林漢民自行將之處分無疑。則被告逕自處分該車,儼然以已物所有人自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自非可採,此均由原審於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四頁論述甚明,故被告林漢民以同一理由再予爭執而提起上訴,並以:是因時間久遠告訴人忘記是常有的事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查本件車輛貸款高達八十萬元,被告林漢民僅因借予告訴人莊世一約二十二萬元暫得使用車輛,觀諸告訴人莊世一證稱:因為罰單一直來,車牌拿去掛好幾部車,伊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去警局備案等語(詳偵字第三一七九號卷第一頁、偵緝字第一0四三號卷第四七頁及易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四頁),而告訴人莊世一因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復略以:所涉車號汽車,其車籍資料所登載之廠牌,與通知單電腦資料之廠牌不符等語,有卷存該局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北交營字第0九八0三三六一九九號函可按(詳偵緝字第一0四三號卷第六十頁),併參諸告訴人莊世一所收受該車牌號碼其他經逕行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所示(詳偵緝字第一0四三號卷第五八頁),該車牌所掛車輛均非廠牌VOLVO之自用小客車,足徵該部車輛由被告林漢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借用之後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已遭處分而脫離被告林漢民之管領占有至明,故被告林漢民以自己有車輛不需要侵占、告訴人莊世一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此部分之理由,亦據原審於判決書載之甚明(詳原判決書第三頁),故被告林漢民上訴亦就此點再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林漢民前揭上訴自難認有何上訴之具體理由,且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故本件被告林漢民上訴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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