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散布猥褻照片及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第5行「饅頭」更正為「饅小頭」、第6行「性交照片」更正為「性交照片、影片」、第7行後段「猥褻影像」更正為「猥褻照片、影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更正為「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及影像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分享予特定多數網友觀賞,竟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私密猥褻照片及影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照片及影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照片、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B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B08室)之租屋處內,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暱稱「饅頭」(帳號@1069Howard0718)散布裸露男性生殖器、性交照片或裸露身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以此方式使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嗣經其推特網友 丁觀舟 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觀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觀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Twitter網頁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