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竹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19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竹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月十七日前給付 李政衛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竹杉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臺中縣新社鄉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第46
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132之15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政衛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張竹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酒後影響操控機車之能力,不慎撞及李政衛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李政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背部、雙手肘、左大腿及左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李政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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