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及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巿南平路62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巿忠孝路
221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