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琮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琮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批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餘淨重
0.3677公克)」之後應補充「、吸食器1批、吸食器1組及SONY手機Z610i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加「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7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其於上開時間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核被告顏琮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36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批、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頁4),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手機Z610i1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違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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