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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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後,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同日由具保人乙○○為被告繳納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回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通知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及被告又均未到庭,此亦有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