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七五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0九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四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七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六、二九六七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