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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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之3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5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