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 朱阿梅 民國43.即收養人聲請人 沈裕承 民國71.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朱阿梅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收養沈裕承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朱阿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沈裕承(男、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 沈大緯 (100年1月14日死亡)為夫妻關係,因被收養人之生父不幸逝世,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期間均由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母親之角色,雙方情同母子,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子關係得以正名,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陳連蕉、配偶 蕭曉琴 同意,於100年3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之工作證明及收養人之財產證明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沈裕承之生父沈大緯業於100年1月14日死亡,是以,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生父之同意。
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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