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被告詹育霖之前科應更正為「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驗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詹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09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被告詹育霖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3、1794、111年度毒偵字6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案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菸草捲成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育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