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被告張右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 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新4DJ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