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紙)發還陳振榕。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振榕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8時20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千元鈔票12張等物,嗣聲請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上開扣案物即隨案移送本院。然檢察官將聲請人起訴時,未將前述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引為證據,該物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扣案之千元鈔票12張則係聲請人提領之現金家用,金額數目與一般人日常使用金錢之慣習相符,無可疑之處;是前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均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公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1、10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千元紙鈔12紙,係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自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聲請人住處扣得,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選訴卷第47頁)。然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復經本院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表示意見,經檢察官答稱:聲請人之手機沒有引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11頁),是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千元鈔票12紙部分,起訴書載明:自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處搜索扣得之千元鈔1萬2千元屬預備交付之賄賂,併請沒收之等語,而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預備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IPHONE牌行動電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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