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葉承瀚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莊柔儀達成調解,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5號被告葉承瀚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11樓之2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瀚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右轉至金陵路2段369巷往大德街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2段36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先撞擊右側路旁護欄後,向左偏行,又撞擊左前方由莊柔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柔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血腫、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葉承瀚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柔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承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柔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葉承瀚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莊柔儀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0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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