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舉發違規,竟上網購買與原車牌號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且增添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職業為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被告何嘉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所屬車輛為 林玉惠 所有)車牌2面,並於113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惠、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何嘉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3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