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黃順承 受輔助宣告之人 黃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黃炳松之子,並經鈞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炳松之輔助人,因聲請人欲將受輔助宣告人黃炳松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給自己,聲請人即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人之行為受監護宣告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自己與受輔助宣告人黃炳松利益相反,而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受輔助宣告人黃炳松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 陳明 受輔助宣告人欲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聲請人,惟依前揭規定,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