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張榮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市○○路○段○○○號現住宜蘭縣○○市○○○路○○○巷○○○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張榮洋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餘許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已在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二路居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約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MU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市黎明二路居處欲前往宜蘭夜市。惟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號前,撞及 莊守己 (未據告訴)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致莊守己之前開車輛再擦撞右側由 黃月美 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對張榮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洋供述。
(二)證人莊守己與黃月美之供述。
(三)張榮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榮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劉憲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王乃卉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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