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高照於民國101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邱香珠 騎腳踏車在和平東街21號附近由南往北穿越車道欲往西方向行駛,迨林高照發現前方邱香珠所騎之腳踏車時已然煞停不及,林高照所騎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邱香珠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邱香珠因此撞擊力道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高照在肇事後竟未通報警、消前來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離去現場。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而通知林高照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高照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香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及車損相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5日彰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