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焦士杰焦亦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焦士杰即焦亦軒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焦士杰即焦亦軒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31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達1,665,700元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縱使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能比照前開遠東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以債務人目前之薪資實無力清償每月合計約20,575元之還款金額,從而協商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及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
0、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光鹽建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遠東銀行101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光鹽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係自101年10月1日任職該公司擔任隨車業務人員,薪資為底薪19,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9,200元,此有光鹽公司101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證。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66元等語,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0,244元後,雖足已支付前開遠東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金額每月1,131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上開債務總金額高達1,665,700元,即便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願意比照遠東銀行提供之利率0%、分180期之清償方案,債務人須每月額外給付高達約9,254元之還款金額,總計每月債務清償額為10,385元,而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956元業已如前述,確已無力負擔協商款項,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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