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惠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有關被告范惠雯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98年2月前皆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1樓之陶壹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陶壹莎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下列犯行:①自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2月止,與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夫特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基夫特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3紙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48萬3050元(稅額為12萬4150元),並於陶壹莎公司申報96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陶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陶壹莎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陶壹莎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②於同上開時間,與基夫特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虛開銷貨總金額983萬9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101紙,交付予基夫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基夫特公司持向國稅局提出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額49萬155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基夫特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 卓蔡秀雲 、 文美圭 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5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項發票字軌等為證明方法,惟查:
(一)陶壹莎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認陶壹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范惠雯與基夫特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事實,而經取得基夫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3紙後,作為進項憑證,於申報陶壹莎公司96年度至97年度營業稅時,持該進項憑證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陶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並逃漏上開年度之營業額達12萬4,150元等語。然被告究持何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逃漏哪一期之營業稅及逃漏營業稅額為何,均未予特定,已有未洽。
2、而最重要者,乃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資料41紙,金額共計達1,330萬5,230元(見100年度他字第2559號卷第181至194頁),足認陶壹莎公司於97年間確有向基夫特公司購買貨物,並有銀行匯款之實際紀錄,倘陶壹莎公司並未向基夫特公司實際進貨,何以陶壹莎公司需匯上述款項予基夫特公司?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釐清,尚有未洽。抑有進者,又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目前普遍存在民間公司間之商業往來習慣,通常均會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先陸續交付貨物,待一段時間後再會算雙方一段時間內之各項商業往來進退貨款項,甚至開立遠期票據者所在多有,亦即此種商業模式係源於「信用關係」而來,並非傳統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往來模式,故於交付貨物後,一段時間始匯入交易款項,並非法律所不許,是以本件陶壹莎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向基夫特公司購買貨物後,於97年2月15日至97年9月30日間,陸續匯入上開款項予基夫特公司,尚與一般商業習慣或常情無違,是陶壹莎公司於前述期間匯入之款項達1,330萬5,230元,何以起訴書仍認被告之陶壹莎公司虛開進項憑證金額248萬3,050元?容非無疑。
3、又按被告之陶壹莎公司申報營業稅當時之營業稅法(現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第
2項)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第3項)」,故被告當期因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必須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尚不能遲至一段時間後之實際支付款項時再取以申報,是本件雖被告之陶壹莎公司持向基夫特公司進貨而開立統一發票申報上開營業稅時,尚未付款,亦即此時基夫特公司尚未取得貨款,基上商業習慣之說明,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之陶壹莎公司有虛開進項憑證之事實。
4、綜上事證以觀,前揭起訴意旨一(一)所指認陶壹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製作不實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陶壹莎公司各期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之記載,容有疑義。
(二)被告范惠雯幫助基夫特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又記載被告范惠雯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虛開陶壹莎公司銷貨總金額983萬9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01紙,交付予基夫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經基夫特公司持該101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抵扣營業稅額達49萬1,551元,而幫助基夫特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然被告虛開之發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為何、幫助基夫特公司逃漏哪一期之營業稅、該期逃漏之營業稅額數量為何,均未予以特定,已有未洽。
2、而最為重要者,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影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基夫特公司確於97年7月16日匯入80萬元、於97年7月22日匯入70萬元、97年7月24日匯入70萬元、於97年7月25日匯入60萬元,若基夫特公司與陶壹莎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何以基夫特公司需於上述期日匯入前列款項至陶壹莎公司該合作金庫帳戶內?縱前列款項總和低於起訴書所載之983萬955元,亦不能排除基夫特公司是以其他方式交付貨物款項予陶壹莎公司之可能性。故依上述事證以觀,前揭起訴意旨一(三)所指認陶壹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提供基夫特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記載,容非無疑。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既顯不足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部分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四)附記事項:又因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三)分別與犯罪事實(二)、(四)為接續犯之一罪,故倘公訴人認「減縮」上開犯罪事實仍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四)進行審理判決,則請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