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甲○○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來台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核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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