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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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免訴(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九號)後,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八日),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零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占為己用。其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四樓之十八甲○○住處內,竊取其皮包內所有之現金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乙○○在台南縣善化鎮火車站前,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竊取TLD-七五五號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之目的,乃供作其後至台南縣善化鎮 金祥裕 銀樓預備強盜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伊嗣後因系爭機車沒油,為便利其強盜犯行,遂竊取甲○○現款以便加油,故伊對系爭機車及甲○○現款並無單獨、個別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丙○○○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又查被告於竊得系爭機車後、尚未竊取甲○○所有之現鈔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身上預藏西瓜刀一把,手持一只農藥袋,進入台南縣善化鎮金祥裕銀樓內,預備強盜該銀樓之金飾,後因見人多及警察巡邏而作罷。其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市中山公園中於紙張上寫下「搶劫,保持冷靜,不要叫,要不然後果一切你負責,我是被逼的,我走後請馬上報警,我們的車號是0000000,往佳里方向,切記,不要跟出來,他們有槍」等語後,即騎其所竊取之系爭機車至台南縣善化鎮火車站,並計劃考慮預備強盜該鎮金祥裕或 金同發 銀樓之金飾,然被告尚未著手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經警發現其所騎之系爭機車為贓車而查獲(同時發現其竊取甲○○現款之犯行)。惟被告前開預備強盜之犯罪行為,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其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連續預備盜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被告亦隨即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前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間,確曾為前開預備強盜之犯行乙節,亦堪可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只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此即牽連犯之認定,應兼從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併予以判斷。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經警查獲後,不僅於警局初訊時自白其犯行,並書立自白書表明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下旬至被查獲前所有行為之過程,其中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後,除曾至金祥裕、金同發等銀樓去查看地形外,還曾先後至台南市或善化鎮等地之超商或各式商店竊取食物或預備行搶等語,有自白書乙份附於警訊卷可稽,則由其自白犯行之過程觀之,雖有部份犯行語焉不詳、或被害人不明等情狀,但依其敘述情節可知,被告為思不勞而獲以取得他人財物,遂經常因應其所處環境而隨機行竊、行搶或予以強盜,是其並未於竊取系爭機車之時,即清楚預定該機車係充作其計畫至金祥裕、或金同發銀樓強盜所使用之工具。其次,被告亦自承伊竊取系爭機車乃因剛好看見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來,而順手發動引擎並予以騎用,至甲○○則是在台南市中山公園認識兩天的朋友,因見其住處的皮夾內有現鈔,遂起意竊取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益顯見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見機行竊,且被告竊車後相隔近月,才到前揭銀樓勘查地形,則其上開竊盜犯行即難認專為預備強盜而為。況機車客觀上僅為一般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預備強盜所用之物,是其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與預備強盜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即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之連續預備強盜犯行,並無目的行為或方法、結果行為間之牽連關連,自難認二者屬同一案件,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此,被告逕以前情置辯,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乙○○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八十四年間所犯搶奪罪,經判處一年三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算刑期,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刑期,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但被告因前案被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月二十五日,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度入監,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機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台南縣善化鎮菜市場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支、生魚片刀一支、檳榔刀一支及鋸子一支等物,並與其前開竊盜犯行構成連續犯關係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曾於警訊時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已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嗣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開供述,改稱:前開刀具係其家中所有等語,則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惟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街○○○號前竊取 蔡孟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行,惟否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辯稱伊係臨時起意等語,且查前揭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犯行相隔一年六個月,亦難認二者間存有竊盜之概括犯意,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尚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更 字第 2 號判決(89.07.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1400 號(89.08.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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