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四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一字第095230205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一包。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一號不
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其中淨重零點九四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