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甲○○
之1之1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大陸人民即被告乙○○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最後並約定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西巷95弄41號5樓之1,詎被告有賭博習慣,花費很多,且兩人個不合,經常發生爭吵,更於被告第二次來台第二天,兩造即發生口角,被告嗣後即無故離家,並失蹤失聯,且自此一去不返,屢經原告多方找尋,均無被告之回應,致使原告之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是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亦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之生活之意欲,故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而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倘任何人之情況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蔡嘉福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兩造結婚情形?)被告有來台灣,我有看過被告,被告後來離家出走,我不知道原因,被告常常離家。」「(被告何時離家?離家後是否有與原告聯繫?)我忘記被告何時離家,我也不知道被告去哪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去找過被告。」「(是否知悉被告現在住在何處?)只知道住四川。」(見本院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來台資料,據該署97年6月17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670510號函函覆所示:經查 魏女 因來台非法賣淫,查獲後於94年4月4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7年(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等情,均核與原告所述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因入台後隱瞞原告在外從事非法賣淫工作,為警尋獲,嗣後更因此遭警遣返,短期內亦無法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被遺返後亦未曾再主動再與原告聯絡,致兩造間現已失去聯絡至今。是以,兩造婚姻因被告在外非法賣淫為警尋獲遭遣返,嗣後被告又行方不明,無法聯絡,於此情形下,兩造婚姻形同虛設,誠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顯係由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