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5年度執字第7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妻林甘菊前已於民國95年9月19日入監服刑中,家中每月所需支出已嚴重超出子女所能負擔之極限,需受刑人返家工作分擔家計,且受刑人因罹患肝硬化疾病需長期服藥及定期回診接受治療,爰聲明異議,請求就所處徒刑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9月29日入監,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未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徒刑,係因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95年3月間為警查獲,復於95年5月間再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並於同年6月間再次被查獲,顯不知悔悟,又受刑人二次被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成千上萬,犯行顯然重大,若非執行此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928號命令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詎,且受刑人之妻林甘菊前已因違犯商標法案件,迭經本院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7、25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本身前亦於95年3月間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同年5月間再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書可憑,足見受刑人一再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視國家法律於無物之心態甚明,若本件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受刑人需返家工作分擔家計,且因罹患肝硬化疾病需長期服藥及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云云,惟受刑人之長女、次女均已成年,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顯已有維持基本家庭生計之能力,要不能僅以需繳交互助會款或銀行貸款為由,即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之處;另受刑人復查無有何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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