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0號上訴人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1、402、403、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27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3089、6956、21286、21718、2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⒏除外)共3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不包括附表壹編號三之⒈至⒏)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2罪(見附表貳所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20罪)、1年(10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僅就附表壹編號四之⒈及⒉之關於販賣「口罩」部分有在網路上刊登買賣訊息,其餘部分只是以網路私訊各該被害人,並非對公眾散布等語,惟如何依據被害人 鄭光浩 等人之指證並綜合卷附之相關「Facebook」、「Marketplace」等公開賣場之網頁刊登訊息等資料,認其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犯洗錢部分為起訴事實之一部,並經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進行辯論,自得併予審理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除「口罩」部分外之行為均非對公眾散布而為之,又卷附其等各該被害人聯繫之「line」及「Messen
ger」資料均不能證明其有此犯行,故就此部分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原審就未經起訴之洗錢部分併予判決,係訴外裁判,均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請重新調查其有無對公眾散布販賣訊息,及本院既從程序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