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啓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啓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壹具、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為警於110年11月20日16時許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妻子懷孕即將生產等生活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9頁)、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XR手機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期間共獲得6,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92號被告蕭啓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啟祥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從事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之工作,應召站成員則自不詳時日起,在「twitter」網站上刊登性交易廣告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ID做為聯絡管道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通訊軟體聯絡應召站進行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員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啟祥,由蕭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飯店、旅館,與應召站成員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費用6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扣除其應得部分後,交予蕭啟祥轉交應召集團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在上開網站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ID聯絡,佯裝嫖客回覆,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巿文山區景文街104號2樓「景美大旅社」211號房進行性交易,蕭啟祥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 莊嘉敏 至「景美大旅社」,莊嘉敏下車前往該酒店客房,喬裝嫖客之員警藉故取消性交易,待莊嘉敏返回蕭啟祥所駕自用小客車警方始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蕭啟祥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啟祥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薪資2000元。
㈡證人莊嘉敏之證述:證人經應召站媒介,由被告駕車搭載至
旅館、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6000元至15000元不等,所得扣除證人應得部分後,交予被告轉交應召集團。
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莊嘉敏、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對話內容,及應站召成員在網站上刊登之性交易廣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IPNOHEXR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