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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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上訴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訴訟代理人 周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已於原審審理時卸(辭)任,而由陳適庸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06900號函附之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
121、123、151至153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01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至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就此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為聲明承受訴訟裁定,應予補正,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雲林縣雲林溪污染整治截流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雲林縣雲林溪污染整治截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契約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0,000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尚需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3年,而該部分費用已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內;即該工作項目項下所列「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等項目,於資源統計表均有計入操作人員之「人工」作業費用,惟仍於單價分析表「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另行編列「人事費」每月29,349元,三年共1,056,564元,以支付上開執行操作人員之薪資。且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另有編列「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等費用,亦已涵蓋「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之管理費用,故單價分析表「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內之「人事費」,已屬重複支付被上訴人之人事費用。
㈡又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34
條第1項、第35條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第㈠項第4點、第9條第㈣、㈦、㈧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每日巡檢、維護等工作,應配置專任工程人員從事契約所約定之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工地管理、工地週邊協調事項等工作,故被上訴人本應聘僱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上開工作之專任工程人員;故該部分人員聘僱,並非專為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所聘僱之人員,上訴人應無須再另行支付該部分之「人事費」。
㈢上訴人上揭有重複支付被上訴人人事費之情形,經上訴人審
計室審核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4年1月21日召開執行效益檢討會,會議結論為:依103年12月16日審計部審核通知追繳溢支之人事費用1,056,564元,惟其中222,830元由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項中扣除,餘833,734元則請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㈣依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尚需執
行代操作維護工作3年,該費用係編列於「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內。惟依該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等費用,均已計入操作人員之「人工」作業費用,惟仍另行編列「人事費」每月29,349元支付上開操作人員之薪資,已屬重複支付人工作業費用之情。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㈢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人事費用支領有重複請領之情事,係有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因此上訴人先扣抵222,830元即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款項,其餘不足額即833,734元自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受契約拘束給付該重複計價之人事費用,即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一為每日
巡檢、維護,另一為外包執行工程清理費,而認並無重複計價之情事;惟就被上訴人所稱由外包人員執行工程清理之工作即係施工規範內之工作內容,此部分依資源統計表所示於「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項,均已有計入人工費用。至被上訴人就另編列「人事費」部分雖辯稱:其尚有每日巡檢、維護等工作,因此並無重複;但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第㈠項第4點亦規定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且同契約第9條第㈣項規範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㈦項規範工程保管事項、第㈧項規範廠商應處理工地管理事項、工程推動事項、工地環境維護、工地週邊協調事項等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尚有每日巡檢、維護等工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建築法、營造業法等規定應配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以從事契約所規定上開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工地管理、工地週邊協調事項等工作;故專任工程人員係被上訴人本應聘僱執行系爭契約工作之人員,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所聘僱者,因此上訴人應無須另支付該部分之「人事費」。
㈢證人 秦詩漣 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所稱三年功
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關於淤砂及垃圾清理費、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之管理,是否要依據契約書第九條規定來予以施工管理?(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秦詩漣:這施工管理是指整個施工到完工驗收之過程中工地管理。工程完成之後,是另一階段,因為工程已經完成,等於是工程完成後,另一個三年工作操作維護,故此部分不在本契約第
9條規定施工管理範圍內。」惟其亦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契約書第九條有無明文排除此部分不適用?證人秦詩漣: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契約書內有無另外規定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這項工作如何執行管理之規範?證人秦詩漣:應該是沒有。」因此「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同屬同一契約內容,契約中又無明文此部分得以排除適用,證人竟憑己意認定此部分並無契約條款之適用,已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應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項目均係單純委託外包人員來施作,亦
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實質上之監督管理作為,如證人秦詩漣所謂「就這些工程項目是否完成來寫報告」,若被上訴人工作完成未提出完成工作之報告,亦無法請領工程款,故此本即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欲請領工程款項所為之報告義務,實看不出上訴人何以就此部分工作仍有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而此由秦詩漣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管理、監督就是監督執行人員是否有無確實執行,執行完畢也要寫報告及附上照片,但被上訴人本身就有義務要完成此工作,為何要特別請一個人監督自己完成這個工作?相關領款的工作本來就要附上照片請款,為何業主還要就此支付這部分的人事費用?證人秦詩漣:因為施作工程項目,本來就要有應得之對價,不可能放任單項工作之執行人,自行去證明有施工完成,而沒有人在場監督,作成之後還要彙整所有紀錄陳報業主請款。」足認證人所稱管理監督目的係嗣後要彙整資料向業主請款而已,若僅是用以請款,則係被上訴人本即應為,上訴人無義務再支付此部分費用。
㈤原審既認「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費用係被上訴人就整個系
爭工程的管理監督費用,又認「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人事費」係為支付管理、監督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工作之費用,此二者在管理層面上有何不同之處,並無法說明清楚,僅係用文字強行區別二者不同,但無法解釋二者本質上仍有重複之處,原審判決認此部分費用並無重複,實有違誤。
㈥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3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人事費用沒有重複編列,因本件系爭工程一定是要有操作及管理機制人員。
二、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就知道有三年代為操作之約定;故參與投標時,製作單價分析表時有將該三年代為操作之費用列入考量。
三、有關設計部分確實無重複編列,因若人事、管理費等有重覆編列情形,則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應要剔除。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雲林縣雲林溪汙染整治截流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4,900,000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完工,並由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完成驗收。
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尚須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三年,至於工作內容包括淤砂及垃圾清理、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等項目,期間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之次日正式起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09頁)。
三、為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三年所編列之「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其項下編列有人事費1,056,564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尚有222,830元未予領取。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等項目,是否有重複編列人事費用之情事?
二、若有,上訴人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人事費833,734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
」項下之「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等項目之內已有編列人事費,故單價分析表「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內之「人事費」係重複編列,被上訴人溢領833,73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徵諸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參照),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其於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
力)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依此,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下稱系爭二文書)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即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秦詩漣於原審已具結證稱:
「我(指秦詩漣)在億美公司擔任工程顧問。我在「雲林縣雲林溪污染整治截流工程」擔任設計單位之工作。」「人事費是為了編列管理、監督後面設置二座淤砂及垃圾清理、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及監測水質(指原審卷第0113頁單價分析表為何於「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會編列人事費,及所指工作項目為何)。」「沒有。另編列之人事費並非重複編列。不管這些工程事項是否外包人員處理,但是還是要有人來監督管理這些事項之執行,包括後面要就這些工程項目是否完成來寫成報告,以領取三年之操作維護費用(指「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之內,是否已經編列人事費,另編列人事費是否為重複編列)。」「此三個工程項下之『人工費用』是指該工程執行本身所需要之人工費用。『人事費』是指我前揭所述,監督、管理該工程之人事費用(指原審卷第111頁資源統計表,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項下編列有人工費用,為何又有編列人事費,及人事費是指何費用)。」「是。但人事費是用來管理、監督這些工作內容執行之費用(指「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之工作內容,是否即為原審卷第109頁施工規範⑴至⑷之工作內容)。」「這我就不清楚了,這是包商內部要執行的問題,他聘用工地主任或是另外聘用公司內部的人,我也不清楚(指管理、監督之人員是否就是工程之工地主任)。」「應該不需要(指依契約規定,此管理監督是否需廠商依營造業法之專業人員予以負責)。」「管理、監督就是執行人員在現場執行時,要有人員在場監督,甚至要照相,還有後續要寫報告附上相關照片,以證明這些項目已經完成,才能向業主請款(指管理、監督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因為施作工程項目,本來就要有應得之對價,不可能放任單項工作之執行人,自行去證明有施工完成,而沒有人在場監督,作成之後還要彙整所有紀錄陳報業主請款(指為何要特別請人監督自己完成之工作)。」「這要看設計者的觀念,有些工程會特別編列人事費用,有些會把這些人事費用分散調高在每項單項工程中,但如果事先知道有人事費用是否包含在單項費用內之問題,就會把這些人事費用分散在各個單項裡。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的,因為系爭工程有特別的部分是有三年的維護操作問題,三年操作維護有特別在招標文件中。設計時我認為特別編列人事費會比較清楚,就是三年操作維護要由另外的人去監督、管理,而不是分散在各項單項工程中(指如何判斷是否需要編列人事費用)。」「施工品質管理費是指施工時,要做到施工品質的管理,這是指施工階段,但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是指完工以後的操作維護費用,因為工程完工後,只有包商對系爭工程最了解,故特別編列此項費用,1.1%施工品質管理費應該是指施工階段。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約8%,應該不足以涵蓋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之人事費,所以我認為有一小部分重複,因為實際上8%也有包括部分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人事費,我當初沒有特別考量這部分,我只是單純將人事費用列出。重複的部分因要考量利潤及管理費,我沒有考量到這部分。(後改稱)包商管理費跟利潤是包括整個公司及施工維護管理之通盤費用,但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有另外要執行的部分,該部分是特別分開出來,所以人事費應該沒有重複編列的問題(指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另有「壹、五、4~5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費」,依該管理費計算方式有將「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衍生出之管理費用計算在內,則其所稱人事費用是否仍有重複編列問題)。」「係指系爭工程從開始施工一直到驗收完成,一直到三年操作維護整體,是指公司高層例如經理級花在這整個工程的管理監督上面,例如資金調度等方面。三年操作維護除了前開包商就系爭工程整體管理費用外,另外還需要支出就三年維護操作管理監督之費用(指包商管理費究係為何)。」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64至269頁)。按證人秦詩漣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具有工程契約設計之專業,其就所知而為專業上之事實陳述,原則上應具可證明性,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上揭證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次經本院核閱系爭二文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內容結果:
⒈其中單價分析表於「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工作項目,
係分別編列有「淤砂及垃圾清理費」70,437.60元、「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704,376元、「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146,745元及「人事費」1,056,564元;而於資源統計表「工項名稱」部分,分別編有「淤砂及垃圾清理費」70,438.37元及42,263.02元(人工)、「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704,383.67元及633,945.30元(人工)、「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146,746.60元及132,
071.94元(人工)、「人事費」1,056,575.50元;依此,資源統計表雖另有編列「人工」之金額項目,惟其他工項名稱亦編有「人工」之金額,且於統計總價時並未將此部分算入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工程總價內(見系爭契約書資源統計表部分第1至7頁),況此部分(指人工)編列之金額共計808,
280.26元,顯與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有重複編列人事費用之金額即1,056,564元(見本院卷第261、273頁),即有未合。再者,系爭二文書所載系爭工作項目總金額依序為921,55
8.6元、921,568.64元,亦與上訴人主張重複編列人事費金額不符,同時與其他工項(設施維護費、監測費用、運雜費用等)編列入「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且設施維護費、監測費用等另亦編列有「人工」、「機具」或「材料」等金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獲得確實之心證下,尚難僅憑系爭二文書此單純費用編列之記載(指淤砂及垃圾清理費等3工項),遽採為系爭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有重複編列人事費用之論據。
⒉至系爭二文書雖另列有「人事費」,惟若執與系爭工程契約
書內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予以比對(見本院卷第
275、277頁),上揭總表等工作項目有關「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均編列金額為2,673,753元,與單價分析表總計金額(2,673,752.6元)若以四捨五入算式予以核計則屬一致;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其就工作事項僅記載:「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內容」,並未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執行之「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工項,另為約定或明文予以排除,當認係就系爭工程施作及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執行之代操作維護工作而構成複數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自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而系爭二文書乃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億美公司)制作提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261頁),而如前所述,既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則除其內容與兩造嗣後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有所出入,應認就該出入部分顯係兩造已合意變更原要約而成立契約外;徵諸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參照),及證人秦詩漣於原審之前揭證述內容,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觀;上訴人以系爭二文書另列有「人事費」,執為本件「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工項,就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有重複編列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
㈤據上,綜核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屬於系爭工
程契約部分之系爭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所載,並參酌證人秦詩漣之證述內容以察,顯見系爭工程「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淤砂及垃圾清理費」、「二座油脂截流器清理」、「美食廣場截流至油脂截流器管線高壓清洗」等工項,其編列之「人工」費用金額,乃是為支付「執行」系爭淤砂及垃圾清理等3工項工程本身所需之人工費用;而編列之「人事費」,則是支付監督、管理前揭淤砂及垃圾清理等3工項工程之執行及於工程項目完成後撰寫報告(即為領取三年之操作維護費用)者之費用;準此,尚難認有何重複編列人工費用之情事。至系爭工程契約總表編列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乃為支付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有關施工品質管理之費用;另「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費用,則係被上訴人就整體系爭工程的管理監督費用;究之尚與前揭編列之「人事費」,係為支付管理、監督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工作者之費用,均屬有別;上訴人以此執為「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有重複編列人工費用之情形,尚有誤會。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21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執行效益
檢討會,經設計單位表示「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人事費有重複支付情事,會議結論為依103年12月16日審計部審核通知追繳溢支之人事費用1,056,564元,其中222,830元由被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餘833,734元另開繳款書請被上訴人繳納,「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人事費」有重複編列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執行效益檢討會之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等資料所示,其中被上訴人並未出席參與該檢討會,至證人秦詩漣雖有出席,惟嗣後並未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且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有參與此會議,但是我並沒有表示人事費有重複支付之情事(提示原審卷第11
7頁之會議紀錄)。」「就大家進行討論,口頭陳述,但我沒有這樣表示,而且事後也沒有收到會議記錄,為何如此記載,我也不清楚(指當天開會過程為何)。」「我們開完會就離開了,會議紀錄如何記載我也不清楚,我也不記得主席有做出如此裁示(指會議討論之結論為何)。」「我記不得是否如此表示。管理及執行業務,就執行而言,就有下包進行執行。我的原意是人事費是管理、監督之費用(指會議記錄中載明設計單位就「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人事費用,原意是指執行該項工作管理、執行費用,當初開會時是否如此表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5、266頁);同時上訴人對證人秦詩漣於原審證稱:其並未收到系爭工程執行效益檢討會之會議紀錄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26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能以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前揭會議紀錄內容遽採為系爭工程「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之人事費有重複編列之依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及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
第9款、第34條第1項、第35條規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第㈠項第4點、第㈣、㈦、㈧項約定,系爭工程每日巡檢、維護等工作,應配置專任工程人員從事契約所約定之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工地管理、工地週邊協調事項等工作,故被上訴人本應聘僱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上開工作之專任工程人員,該部分並非專為系爭工程契約「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目所聘僱之人員,因此上訴人應無須另行支付該部分之人事費等語;惟按:
⒈建築法第15條第1項係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乃有關營造業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之規定,已與本件乃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需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者有別。又營造業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究之係有關專任工程人員職務內容之規範,且工作性質係居於指導、監督及管理之地位,而非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執行範疇;同法第34條第1項則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之原則性規定;同法第35條則係規範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且除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外,工作範圍應限於所承攬工程完工驗收前者。準此,尚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就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部分有無重複編列人事費用之認定無關。
⒉至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㈠項第4點及第㈣、㈦、㈧項約定內
容(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14至17頁),其中第9條第㈠項第4點「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乃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中「工地管理」事項,目的乃為符合營造業法之規定,而非系爭工程當事人間有關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之約定;第㈣項為「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施作義務及衍生責任乃指「契約施工期間」所致者;第㈦項乃「工程保管」,主要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有關到場材料、機具、設備若有損害缺少,或機關於未經驗收前因需要使用時,致生遺失或損害,兩造間賠償責任之約定;均與本件代操作維護工作部分有無重複編列人事費用無涉。另第㈧項則為「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工地負責人應處理之事項,內容包括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維護、工地週邊協調等事項,究其所載均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應為之約定,亦無關本件之認定;而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工程另有每日巡檢、維護等工作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⒊依上,上揭法規及契約約定內容,要之僅係規範或約定被上
訴人於「施工期間」或「未驗收前」應配置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巡檢、維護等工作,及綜理施工管理事項及負擔施工、技術責任等;尚無從據此採為「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中執行代操作維護工作,係被上訴人本應聘僱執行系爭工程契約工作之人員,其無須另支付該部分人事費之認定依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若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亦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參照)。㈡查系爭工程於「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項下「人事費」
,係支付監督、管理前揭淤砂及垃圾清理等3工項工程之執行及於工程項目完成後撰寫報告者之費用;而淤砂及垃圾清理等3工項編列之「人工」費用金額,乃是為支付「執行」系爭淤砂及垃圾清理等3工項工程本身所需之人工費用;亦即系爭工程契約就「三年功能效益評估及驗證」工項,並無重複編列人工費用之情事,已經本院綜核立約當時之情形及所有卷證資料,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依文義及理論上判斷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3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