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順於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順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書立具結書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合於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此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後,到案書立具結書表示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乙情,有該具結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五頁)附卷可憑,上開受刑人既無遵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尚難實施保護管束處分,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準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