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歐俊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雄自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五星級」釣蝦場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歐俊雄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為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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